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我的故事--金维克回忆录 第52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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这个案子怎么判?绑架罪是很严重的罪行,依照《刑法》规定,起刑点就是10年有期徒刑,情节严重的要判无期徒刑甚至死刑。虽然我很痛恨这个农民工的失足行为,但同时也觉得判刑10年过重。但法律就是法律,判案只能依法进行。最后我们合议庭一致同意判其10年有期徒刑。

我曾多次在做法制报告和讲授法律课时援引这个案例,尤其是对年轻人,告诫他们必须学法懂法,遵纪守法,千万不能触犯刑法而犯罪,否则就难免“一失足成千古恨”。

是否适用缓刑?

另一起刑事案件的被告人是个复员兵,在部队时当工兵,退伍时“顺手”偷了几块TNT炸药,总共3200克。回家后就把炸药一直放在床底下一个纸盒里,并没有用这些炸药干什么坏事。

事情的败露还是由于他自己的无知。在一次和几个哥们喝酒之后,他把炸药拿出来炫耀了一番。但后来其中一个酒友因其他事被拘,在派出所交代出他藏有炸药的事。

那个酒友犯的事不算大,大概就是聚众打架而已,但私藏爆炸品可是严重违法行为。派出所立即上报分局,分局马上派出警员,兵分两路,一路赶到他的住所,顺利起获了全部炸药,另一路马上对他进行抓捕。

当时这个被告人在为中关村一家公司开车,那天行至五棵松路口,几辆警车将其逼停,立即给他戴上了手铐。

我曾问过军事专家:3200克炸药的威力有多大?回答是:至少能把法院大楼炸塌一角。对比之下,平时步兵用的手榴弹里的炸药量仅为100克。

依照法律,藏有爆炸品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,要判三年以上有期徒刑。我们合议庭对按起刑点(3年)判决的意见比较统一,但我提出可以判缓刑。理由是我查阅了案卷,发现被告人属初犯,而且不能算是“坏小子”,在部队时还得过奖励,而且三年徒刑也符合可以缓刑的范畴。我认为,判缓刑更利于被告人的改过自新。审判长有些犹豫,最后决定将合议庭的意见上报审判委员会。

一周后我拿到了判决书,审委会支持了我的意见,被告人获刑三年缓刑四年。

究竟什么是商业秘密?

一对夫妻原来都是一家公司的中层干部,那家公司的主打产品是一种人事管理软件。后来二人辞职创办了自己的公司,并在一年后推出了自己的产品——同样是一种人事管理软件。原来那家公司发现后立即向检察院举报,说这两口子盗窃了自己的商业机密。

开庭审理时,那个男的已经在看守所度过了将近一年,妻子因被捕后被证实已怀有身孕而被取保候审。公诉方是一位曾获得“全国十佳”的青年检察官,为被告辩护的是一位北大法学院的教授,而担任这起案件审判长的是刑一庭的庭长朱军。看到这个阵势,我当时就感觉到在法庭上肯定要“打一场硬仗”!

法庭辩论的焦点是究竟什么是商业秘密,公司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,二人是否构成侵犯商业机密罪等。

为了弄清事实,法院将双方的软件送交司法鉴定。鉴定历时几个月(这也是不得不将被告人长期羁押的原因),鉴定文件长达几百页,仅鉴定费就高达8万元。但鉴定的最终结论是:两个软件虽然功能近似,但使用的软件平台不同,无法得出“剽窃”的结论。

我在庭上问过原告和被告,是否能通过软件转换的方法,将程序从这个平台转到另一个平台,双方都承认目前没有这个可能。

在这个案子的审理过程中,公诉方两次要求延期,所以我们前后一共开了3次庭,时间拖延长达半年。

在双方僵持不下时,被告的律师补充了一个非常有力的证据,就是在广州软件市场上买到了原公司生产的软件,但这个软件是没有加密的!购买、鉴定过程都有公证材料加以证明,其真实性无懈可击。

然而,原公司提交给法院作为证据的却是一份经过加密的光盘,这说明原公司的证据有假!

于是,在审判长主持的合议中,我们3人一致认为被告人犯有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证据不足,决定将两名被告人当庭释放。但检察院却提出了抗诉,这也在我们的预料之中。

经过漫长的几个月的等待,一天我又到法院出庭,朱军庭长高兴地告诉我:中级法院的二审结果下来了,维持原判!

法律不支持这种获利方式

随着互联网的普及,“涉网”案件数量越来越大。其中我参加审理的以某版权代理公司为原告的案件就有好几起。

某家公司看到网上相互转载的现象很严重,其中不少是没有经过合法授权,没有为作者署名也没有支付报酬的,于是认为发现了商机。他们在网上查找,专门找那些被多次转载的文章,然后找到作者,要求作者授权他们作为著作权代理人。条件是:如果官司打输了,全部费用由公司承担;如果打赢了,则将获利与作者分成。

于是,这家公司聘请了律师,发起了“一连串”的诉讼。仅我参与审理的案件就有三四次。往往是,他们诉这个网站的案件刚结束甚至还没有结束,又以完全相同的理由起诉另一家网站。

其实,案件的事实部分都很简单,被告构成侵权是没有什么疑问的,被告一般对此也不持异议。麻烦的问题是,究竟按照什么标准判赔?还有原告聘请律师的费用是否应该由被告承担?

为了维护互联网的秩序,也为了使这类案件的审理更加规范,海淀法院专门给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送交了报告。根据“高法”的批示,后来这类案件的审理就比较顺利了。大多数判决结果都是:按照侵权作品的字数,被告赔偿原告按国家版权局颁布的文字稿酬标准上限(每千字100元)的两倍左右计算;原告已经支付了公证费的,费用由被告承担;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。

对于原告方提出的赔偿律师费的请求,一律不予支持。

后来我了解了“高法”批示的出发点是:《著作权法》要保护的,主要是作者的合法权益。法院应该支持对侵权行为的打击,但不应支持以保护版权为名,通过代理诉讼而获利的行为。

人怕出名猪怕壮

知识产权案件的数量与“年”俱增,其中大单位、名人的知识产权官司也越来越多。譬如中央电视台就经常成为知识产权庭审理案件的被告人,他们的诉讼代理人和律师总是那两个人,我在法庭上见过多次。

例如,2003年3月,冀州市党史研究室退休编辑孙×就将中央电视台和另一单位推上了法庭。原因是他发现自己早年根据农民口述而记录、整理的鼓词《黏糕段儿》被中央电视台在农业频道播放,并将名称改为《偷年糕》。故认为自己的著作权受到侵犯,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15万元并赔礼道歉。

经审理,原告所述基本属实,但索要赔偿数额过高。因此判决被告单位向孙×书面致歉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元,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。

又一案例是,2006年5月贾××等二人诉中央文献出版社侵犯著作权案。原告称其所著《公务员行为规范知识读本》一书有202千字出现在被告出版的《公务员法与公务员管理实务全书》一书中,但没有给原告署名,也没有支付稿酬,要求被告停止出版发行该书,公开致歉并赔偿经济损失11万元等。